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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建筑业安全管理之比较
作者:韩德柳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4/28 14:34:28  文章录入:21cpmzhang  责任编辑:21cpmzhang

  安全第一。以美国建筑业安全管理为对照,我国建筑安全管理工作应进一步深化改革。 
    
  安全责任 
    
  美国是一个高度法制化国家,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健全、完善和配套。在建筑安全管理方面,除民法、劳工法、雇主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外,主要依据1970年颁发的适用于美国各州和地区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该法在第5节责任第1条明确规定,每个雇主都应遵守下列要求:必须为每个雇员提供没有被认为对雇员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或严重生理伤害危险的工作和工作场所;必须遵守根据本法令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从近20年涉及建筑安全的法律诉讼案例看,建筑伤亡事故的最终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有相当大的部分落到了业主身上。因此在美国,安全责任已经超出了传统的雇主、雇员关系。从90年代初期开始,业主和总承包商对安全问题己越来越重视。为避免日后的法律纠纷,业主在工程项目招标时,一般都将承包商良好的安全施工记录列为取得投标资格的必备条件之一;在工程施工阶段,业主还积极参与承包商的安全管理,通常都会采取以下安全措施:在每一个项目中委派业主安全代表,与承包商共同召开安全会议;要求承包商坚决执行由业主制定的安全标准;为承包商的安全培训提供便利条件;要求所有的承包商接受安全指导,审查其安全计划;对承包商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在所有的建设项目中实行安全激励计划;业主对安全问题的日益重视,促使承包商意识到,提供安全的工程服务是他们在业界立足和发展的唯一途径。 
    
  我国《建筑法》在第5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16条规定中,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几乎由建筑施工企业完全承担,建设单位(即业主)承担的责任非常有限。因此在我国,施工安全普遍被认为是施工单位的事,而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往往只关心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问题,因而经常出现拖欠工程进度款或迫使施工单位抢进度、赶工期而漠视施工单位人员安全的情况。某些施工单位负责人,缺乏必要的安全法律意识,在督促不严的情况下,存在着把减少安全投入视为节约成本的错误观念,使建筑安全存在较大隐患。 
    
  安全保险 
    
  按照美国法律规定,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前,业主和承包商必须办理有关强制性保险,否则将无法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保险业十分发达,竞争激烈,保险品种门类齐全,与保险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健全完善。美国法律规定的与工程有关的旨制性保险种类主要有:承包商险、安装工程险、劳工赔偿险、职业责任险等。尽管法律规定工程建设涉及主体必须投保强制性险,但投保人却可以自由选择满意的保险公司,并且保费费率完全按市场规律协商确定。在美国,承包商交纳安全保费的多少,和其安全施工的业绩与信誉密切相关。承包商若具有良好的安全业绩和信誉,往往保费低廉,施工利润较高;反之保费高昂,可能导致施工成本亏损,甚至出现保险公司拒保,承包商无法获得主体施工资格。在这种市场经济杠杆作用下,不仅承包商自己安全意识十分强烈,而且保险公司为自身利益,也对施工安全极为重视,积极参与到施工安全管理之中。此外,通过大量的实践,承包商意识到,建立良好的施工安全业绩不仅仅要节约安全投保费用,而且因为安全生产,减少了工作损失时间,提高了员工生产率,降低了诉讼费用,企业总施工成本费用反而显著降低。 
    
  在我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投保意识普遍较差,这和我国建筑法律不健全,保险市场单一有很大关系。我国《建筑法》只在第48条强制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国际普遍通行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雇主责任险等强制险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目前,我国保险市场条块分割,保险业务险种少,保费高,服务尚不如人意;建筑市场没有建立权威的安全统计信息,使得理赔时互相推委,各自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在执法不严,缺乏相互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必然造成某些施工企业的短期意识,抱有侥幸心理,不重视建筑安全生产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市场经济的杠杆调节对我国建筑安全管理没有很好的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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